(2017)琼0108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劳春梅与被告海南华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春梅,海南华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1214号 原告:劳春梅,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号码:4601021988121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山,男,住海口市美兰区,由原告劳春梅所在单位珠海山梅商贸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海南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53号广元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治,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系该公司置业顾问。 原告劳春梅诉被告海南华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治、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首付款本金213216元整;2.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因合同违约应向��告支付合同所约定违约金3198元整;3.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因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已付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996元整;4.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因合同违约造成原告的误工交通费,向原告支付共计125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售楼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9号华凯·江海庭接待中心)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编号L0025XXXX,购买被告所售的华凯·江海庭住宅楼9号楼3层2-201房,并当场向被告刷卡支付163216元的合同首付余款。包括原告已在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合同所约定的首付款213216元整,而被告至今日仍未履行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受买人使用”。2017年2月10曰,原告行使合同第十一��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签收。在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后,并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次性将受买人已支付的房价款及同期银行贷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退还买受人,亦未履行合同附件七第十条所约定的办理退房手续和合同的注销登记。2017年2月17日,原告提醒被告遵守合同约定,返还首付款和支付违约金和相关利息;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其售楼部取其《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函》,原告前往领取。被告在该回函中毫无解决其违约行为和履行相关约定的诚意,凭空捏造“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绝”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从未向原告传达过任何有关交房收房的事宜,更没有所谓的“向原告发出收房的通知”;被告还歪曲篡改合同第八条、第十条、附件七第十条所约定的内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其态度蛮横无理,令人发指。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并向原告支付其违约金和相关利息和费用。 被告海南华凯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认为我公司未按期交付商品房,而事实是买受人原告一直以房屋存在噪音问题为由拒绝收房;我公司告知原告,噪音问题并不能归责于我公司,应由原告采取合理方式解决该问题。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二、根据原告和我公司签署的购房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及附件第十条的约定,我公司未在2017年1月31日前收到原告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的,视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购房合同。而原告2017年2月10日才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单方违约,应当承担单方违约的合同责任,我公司愿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在扣除原告应付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后返还剩余首付款本金。另外,原告应依据购房合同附件七第十条的约定协助我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和合同的注销登记,若原告不配合相关手续,应承担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9号的华凯·江海庭项目中的华凯·江海庭住宅楼9号楼(栋)3(层)2-201(房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05.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4.02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023216元。原告选择附件七约定的商业贷款形式付款,即在合同签署时向被告支付总房款的20%(计人民币213216元),余下80%的房款(计人民币810000元)由原告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方式支付。若原告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逾期一天,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应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而解除合同的,应于书面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扣除买受人应付违约金后的房款一次性退还买受人,若逾期退款,应按逾期日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应退而未退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已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与原告。若被告逾期交房在30日内,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七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若原告尚未付清所有房款的,被告有权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并不因此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工程已建设完成、通过各项专项验收,并于2015年4月3日取得《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原告所购的华凯·江海庭住宅楼9号楼3层2-201房已具备入住条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13216元的首期房款;对于80%���房款余款,原告也已向相关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原告提交的住房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后,被告通知其交纳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原告回复称其所购房屋存在噪音问题要求被告对此进行整改,且因此未缴纳相关费用。2017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30日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房款、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被告2017年2月17日作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函》称,1、原告所称的噪音问题非被告所致,原告不能以此拒绝收房,被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逾期交房责任;2、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现其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原告擅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利息及相关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据;4、原告应在2017年2月20前与被告共同办理退房及合同注销登记手续,并应承担因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于合同解除手续后10日内将原告所付房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与原告;等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系现房,根据住房抵押贷款的办理流程规定,原告向银行提出的抵押贷款申请经审批通过后,其应缴纳房屋相关契税及住房维修基金,再由被告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用于原告的贷款抵押,银行才能将原告申请的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首期购房款付款凭证及发票、《解除合同通知》及签收回执、《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回函》,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沟通记录、《海口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联合专项验收登记表》、《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销售的华凯·江海庭住宅楼9号楼3层2-201房与被告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已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213216元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13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与原告,甚至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收房已构成逾期交房。被告辩称,原告未按住房抵押贷款办理流程交纳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导致其申请的住房贷款款项并未发放至被告账户,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拒绝交房。而原告驳称,其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噪音问题,而被告拒不整改已构成违约,其有权拒绝交纳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虽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与原告;但合同的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也同时约定了:“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须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并不因此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劳春梅在向被告购买房屋时,是在清楚知悉住房抵押贷款办理流程的情况下选择以此种付款方式支付80%的房款,而且在贷款申请通过银行审批后,银行工作人员及被告也都曾告知原告应缴纳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证用以贷款抵押,而原告在此情形下,仍未缴纳相关费用���致房产证无法办理,贷款无法发放至被告账户。因此,被告在原告所购房屋的房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附件七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通知原告收房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涉案房屋是已通过各项专项验收的现房,原告可对房屋的质量、周边环境等进行查看后再自主选择是否购买,现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又以房屋周边存在噪音问题已违约为由拒绝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虽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告就其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产生的误工交通费进行赔偿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金额,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另,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协助其一同办理购房合同备案解除手续,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但被告在本案中未对此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数额,故本院就此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进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华凯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春梅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本金人民币213216元; 二、驳回原告劳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劳春梅负担63元、被海南华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jctc8p3musvvfwx9n5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艳秋 书 记 员 林 丽 速 录 员 何克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李XX 撰稿:李XX 校对:林丽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4日印制 (共印12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