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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51号。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80号02室(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尉岳昌,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装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丽家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元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昌丽家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保存在一审案卷中第三人安装家具的资料未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三)一、二审法院将丽昌公司是否履行了家具安装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开元装饰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认定开元装饰公司对昌丽家私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是错误的。开元装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开元装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分别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现审查如下:(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本案主要涉及原判认定昌丽家私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家具安装义务及供货数量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丽昌家具公司提供家具并负责安装。根据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案合同中昌丽家私公司提供的家具用于兰溪世贸大酒店工程,该酒店已于2012年底运营业,合同所涉产品已经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产品未经验收确认好,甲方(指开元装饰公司)不得使用产品,一经使用视为产品已符合合同相关要求,为合格产品。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开元装饰公司自行安装了产品的情况下,一、二审根据产品使用情况认定丽昌家私公司已经履行安装义务,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送货数量问题。开无装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双方对供货数量进行过对账,且对一审认定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故开元装饰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供货数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经查,丽昌家私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供了产品已由其委托第三方安装的证据材料,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庭审未予质证。二审庭审中,法庭虽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但一、二审并未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丽昌家私公司履行产品安装义务的主要依据。故原判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情形。(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开元装饰公司提出一、二审认定丽昌公司已经履行产品安装义务的举证分配责任问题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开元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元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