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761孟奎与柴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奎,柴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761号原告:孟奎,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柴康康,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孟奎与被告柴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以50000为本金,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共计5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以家庭自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2016年10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柴康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孟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被告柴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5日,柴康康向孟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孟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用途自用,月息2%,借款时间2016年6月5日(即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前未还清本息。否则每天缴纳借款本金的%作为违约金。借款人柴康康身份证号3203221991111××××5电话183××××8678住址沛县沛城镇鹿湾242号。现金伍万元已收到2016年6月5日。2、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3、借款后被告柴康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柴康康在2016年6月5日出具借据当天已经收到孟奎提供的借款本金50000元,孟奎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柴康康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孟奎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孟奎要求被告柴康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9000元,不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康康偿还原告孟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到为638元,由被告柴康康负担(原告孟奎已预交,被告柴康康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孟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