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传刚与袁波、史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刚,袁波,史太平,胡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3103号原告:朱传刚,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袁波,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不详,被告:史太平,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不详,被告:胡广金,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朱传刚与被告袁波、史太平、胡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波、史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波、史太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2、胡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袁波、史太平、胡广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波、史太平于2013年11月22日从朱传刚处借款20万元,并就借款事项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担保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还完为止。连带担保人为胡广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朱传刚多次催要无果。袁波、史太平、胡广金未答辩。朱传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朱传刚于2013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给袁波、史太平,胡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袁波、史太平、胡广金未举证。本院认为:朱传刚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袁波、史太平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朱传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胡广金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截明:“今借到朱传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8分。此据,借款人:袁波、史太平2013年11月22日。担保人担保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清偿完为止,连带担保人:胡广金,2013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朱传刚与袁波、史太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袁波、史太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朱传刚要求袁波、史太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朱传刚要求以月息2分为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广金在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且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全部清偿完为止,现朱传刚要求胡广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胡广金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波、史太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波、史太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传刚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胡广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广金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袁波、史太平追偿。如果被告袁波、史太平、胡广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袁波、史太平、胡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代理审判员 汪 洁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焱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