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刘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18号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财富大厦A座901。法定代表人:韩军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强,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康,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山,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强、杨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参与石家庄市第八医院办公楼改造项目,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被告接受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2150元及利息35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证据二、H3C服务反馈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经完成调试,并由被告2014年9月15日签字认可;证据三、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一直催要货款。被告刘景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是网络服务器运行商,原告向被告供应H3C品牌交换机,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景山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设备款72150元,在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供应的H3C品牌的交换机已经调试完成。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本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景山支付货款72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400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刘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魏彦霄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