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倩萍与郑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倩萍,郑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79号原告:苏倩萍,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雪华,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苏倩萍与被告郑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阙周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利祥、李绍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原告苏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雪华立即归还苏倩萍借款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郑雪华于2013年5月22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苏倩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郑雪华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从6月26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甚至不接听电话。为维护苏倩萍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郑雪华未作答辩。苏倩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苏倩萍提供的由郑雪华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及建设银行明细账各一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倩萍与郑雪华曾是同事关系。郑雪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倩萍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向苏倩萍出具《借条》一张。案涉《借条》载明:“兹借到苏倩萍人民币陆万元整,每月利息玖佰元。此据借款人:郑雪华2013-5-22”。借款后,郑雪华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苏倩萍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郑雪华向苏倩萍借款60000元,有郑雪华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建设银行明细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倩萍要求郑雪华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苏倩萍要求郑雪华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郑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倩萍借款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郑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 周 平人民陪审员 赖 利 祥人民陪审员 李 绍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