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尹春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春芳,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春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尹春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迅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搭载章枝会沿玉山县冰溪镇玉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溪大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碰到路边行走的行人杨某。发生刮碰后,被告人尹春芳报警,后随救护车将杨某送至医院抢救。杨某于2015年10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经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春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春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春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玉山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授权委托书、送达回执,被告人尹春芳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春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春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经玉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审前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春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占丛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