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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一陈某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辽宁省人民医院附近时,与孙乐驾驶的辽A×××××丰田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0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已折抵刑期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