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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俊蓉与蒋素香孙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蓉,蒋素香,孙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476号原告:陈俊蓉,女,生于1974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蒋素香,女,生于1967年7月4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孙其富,男,生于1967年2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俊蓉诉被告蒋素香、孙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素香、孙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蒋素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蒋素香、孙其富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俊蓉提交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蒋素香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款项1万元出借给被告蒋素香,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素香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蒋素香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蒋素香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以及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198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故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蒋素香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蒋素香、孙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俊蓉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其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俊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素香、孙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