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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12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饲料欠款本金61900元及利息30950元,本息共计9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河源沿江开发区经营饲料生意,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曾某某,经协商由我提供饲料给被告养殖场使用,起初答应被告提供一到二车饲料给被告(饲料款2万元左右)。后来,被告提出因其所饲养的鱼、猪未能出栏,要求增加对其支持,所以原告增加饲料供应,饲料款增加到6万左右。但被告仍未能支付饲料款,后来原告终止供货,要求被告付清饲料款。几年来,被告一直借口困难,不肯支付饲料款,打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原告多次上门到被告家中,但被告都故意避而不见,原告到被告家中追讨饲料款不下二十次,没有一次见到被告本人。直到2016年三十晚原告前往被告家里追讨饲料款时,被告的朋友帮他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曾某某辩称,当时答辩人是经过一个中介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饲料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养大一批鱼大概四个月左右才支付饲料款,答辩人与中介方约定,中介方收购答辩人饲养的鱼,但因为当时鱼不好卖,中介方没有过来收购鱼,导致答辩人亏本,就没有再养鱼了。两车饲料三万多块,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后来被答辩人经常带人来答辩人家里,说要2%的月利息,所以才签下了《欠条》。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家里闹事不肯走时,答辩人的朋友还帮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原告按约定提供饲料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饲料款,原告终止了供货,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饲料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立下《欠条》,内容为:“兹欠陈某某饲料款人民币73900元,逾期付款,按总额2%月息支付利息。欠款人:曾某某,时间:2015年1月24日。”2016年年三十晚,被告曾某某的朋友帮其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至此,被告曾某某仍欠饲料款本金61900元,加上利息30950元,本息共计928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协议将饲料提供给被告养殖场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支付货款6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约定了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曾某某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619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619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30950元给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小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