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曹春林与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林,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765号原告:曹春林,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来安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建阳南路623号。法定代表人:黄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常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春林与被告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升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林、被告弘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升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2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弘升置业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从其处借款15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经多次催要,弘升置业公司拖延未还。弘升置业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是108万元,后来付过利息。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曹春林对利息予以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弘升置业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曹春林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弘升置业公司向曹春林借款108万元,月利率25‰,曹春林以交付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共向弘升置业公司交付借款108万元后,弘升置业公司向曹春林出具一份108万元的借条。2014年,弘升置业公司分两次共向曹春林支付利息14万元。2014年10月5日,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弘升置业公司与曹春林就所欠借款本息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弘升置业公司向曹春林借款152万元,月利率25‰,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弘升置业公司同时向曹春林出具一份152万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弘升置业公司未向曹春林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曹春林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弘升置业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曹春林借款108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25‰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20‰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弘升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与曹春林重新签订了15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向曹春林出具了152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款是以108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5‰计息而来,该借条的利息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曹春林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春林借款108万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付款时应减去已付利息14万元);二、驳回原告曹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6元,由原告曹春林负担6835元,被告滁州弘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审 判 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