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郭福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郭福秀,杨长军,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秀,女,195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军,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二径路。负责人:杨长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发票不足;2.被上诉人郭福秀为提供务工证据计付收入证明,且考虑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误工费不合理;3.本案伤残鉴定机构无精神病鉴定资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4.本案事故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肇事司机应持证上岗,本案中未见被上诉人杨长军持证上岗。被上诉人郭福秀、杨长军、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被上诉人郭福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长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5522.89元(系变更诉讼请求,含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5233.29元);被告杨长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长军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瑞金市往宁都县方向行驶,8时许,途经319线宁都县对坊乡敬老院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郭福秀,造成原告郭福秀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当日即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医嘱:注意加强右肘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意见:建议门诊休息治疗1个月。2016年1月13日,江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伤残)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福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二个。2016年1月20日,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宁司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郭福秀需义齿修复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500元;评定郭福秀头面部、胸部、右上肢等多处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两个鉴定意见持异议,并要求重鉴,但后来又自行放弃,未提出书面的重鉴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2015年9月21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福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长军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杨长军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为被告运输公司履行驾车工作过程中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15年-2016年的年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期均为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杨长军持A1A2证驾驶肇事车辆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准驾相符。肇事车辆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上路有合法的行驶证。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郭福秀,1950年5月8日生人,现住宁都县对坊乡半迳村上半迳组。系农村户籍、农业人口,农村居民。平素从事农业及农副业。原告郭福秀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伤时已年满65周岁。事发至今,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郭福秀68234元(住院医疗费65233.69元+借款3000元,取整数,为便于计算该借款3000元视为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作的支付)。其他被告尚未作支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郭福秀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以下数据均精确到整数元):残疾赔偿金51629元[(11139/年×6年×15/20)+(11139/年×6年×15/20×3%)]、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已发生医疗费65234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鉴定费2700元(含为作鉴定进行相关检查的门诊花费)。原告郭福秀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2623元。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方提供的宁都县半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杨某及廖某的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被伤前仍从事农业及农副业,有收入。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自2015年3月原告已不从事生产无收入的关于原告丈夫何登梯之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长军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划定本案的侵权责任概由被告杨长军承担。被告杨长军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被告杨长军在为被告运输公司履行驾车工作过程中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其负全责,存在重大过失,依法,被告杨长军于本案应担之侵权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担负。因肇事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15年-2016年的年度交强险,原告相对于肇事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该车致伤的第三者,被告杨长军驾驶肇事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准驾相符,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对原告之损失先作交强险理赔,损失余额依侵权责任划分由被告杨长军与运输公司连带担负。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年版)的有关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名目就本案有:残疾赔偿金5162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92229元。未超过每份交强险该项下名目理赔11万元的限额,故该项下名目92229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交强险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名目就本案有:已发生医疗费65234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7694元。超过每份交强险该名目下理赔1万元的限额,故该名目下被告保险公司仅作1万元的交强险理赔。余额67694元依侵权责任划分由被告杨长军与运输公司连带担负。依约,被告杨长军与运输公司连带担负的这67694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作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鉴定费2700元不属保险理赔名目,依侵权责任划分由被告杨长军与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郭福秀损失人民币102229元(92229元+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郭福秀损失人民币676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杨长军与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福秀损失人民币2700元。因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郭福秀68234元,故待原告郭福秀之保险理赔实现后,原告郭福秀应返还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5534元;四、驳回原告郭福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杨长军与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外,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同时,被上诉人郭福秀在一审已提交总金额为65233.69元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医疗费用金额,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诉争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被上诉人郭福秀医疗费发票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郭福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一审中已提交宁都县对坊乡半迳村村名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杨某、廖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郭福秀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及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郭福秀从事农业、农副业的情况酌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福秀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福秀在一审中已提交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郭福秀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郭福秀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二个,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非法性或程序不合法之处,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诉争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及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长军已依法取得A1A2E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清楚,且被保险车辆赣B×××××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不属于特种车辆,即其系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而持车辆上岗证驾驶车辆仅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