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吴展辉与林松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展辉,林松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46号原告:吴展辉,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吴雅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淼,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吴展辉与被告林松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展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松淼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松淼从2015年10月开始向吴展辉购买面板。截止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林松淼确认尚欠吴展辉货款1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吴展辉收执。后经吴展辉多次催讨,林松淼均未予付款。吴展辉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林松淼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林松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吴展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吴展辉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林松淼向吴展辉购买面板。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林松淼确认尚欠吴展辉板款17000元,并出具的欠条一张交吴展辉收执。林松淼至今尚未付款。另查明,吴展辉于2016年10月8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林松淼买卖合同纠纷,后于2016年12月12日撤诉。本院认为,虽吴展辉与林松淼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吴展辉向林松淼提供面板,林松淼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却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吴展辉主张林松淼支付尚欠的货款1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吴展辉主张林松淼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就欠款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且吴展辉曾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林松淼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林松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松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展辉板款17000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林松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冯雅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