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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南皮县港源汽车加气有限公司、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港源汽车加气有限公司,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869号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芳,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皮县港源汽车加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法定代表人:关涛。被告: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法定代表人:史本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装备公司)与被告南皮县港源汽车加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港源公司)、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芳,河北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港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河北港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向河北港源公司提供规格为:ZW-0.36/30-250JX型撬装子站压缩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68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544000元货款(因设备实际使用者和支付货款的是南皮港源公司,故以上已支付款项由南皮港源公司支付),目前尚欠136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皮港源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诉,其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金星装备公司与南皮港源公司和河北港源公司共同签订了《压缩机机承揽合同》,不是事实。该合同订立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南皮港源公司设立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显然不存在南皮港源公司和河北港源公司共同订立该合同的时间。另外,关涛在该合同上的签字只能起到代理河北港源公司的作用,绝对起不到代理南皮港源公司的作用。因此,金星装备公司对南皮县港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时间跨度上也不允许,请求贵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港源公司辩称,河北港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0413。合同生效至今已四年有余,原告至始至终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北港源交付“撬装子站压缩机”,而是在2013年1月28日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南皮县港源公司。河北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合同因原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向河北港源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中可以看出,付款方及付款账号非河北港源付款账号信息,对账单、发货审批单、产品调试验收交接卡无我方签章确认而是由南皮港源公司实际履行。河北港源公司与南皮港源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无任何关联,河北港源公司与原告及南皮港源公司未签订任何关于履行前述合同的三方协议,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向河北港源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无据。河北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原告在2013年1月28日向南皮港源公司交货验收试运行,根据合同约定,总价15%的尾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总价5%尾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质保期满时。无论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还是从2014年1月28日起算,本案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催款单等资料,无送达签收凭证,未能达到催收及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明》文件未能明确接收该文件的主体,也不能说明该书面《证明》文件直接指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更不能视为指示交付或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自然人关涛不是河北港源公司现有员工,其在河北港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其代理权限仅为签订合同。综上,河北港源公司与原告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已解除,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及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河北港源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四川金星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于2015年2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港源公司(需方)签订了《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和《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金星装备公司向河北港源公司提供型号为ZW-0.36/30-250JX的撬装子站压缩机(不带隔音房)一台,总价款为68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三个月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简装运至河北港源公司现场。金星装备公司负责运输费、运保费,河北港源公司负责卸车。合同生效后,河北港源公司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交货前七日内支付合同金额40%作交货款;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工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5%作调试款(如货到现场两个月由于需方原因不具备调试条件,则视为调试合格,供方继续履行设备调试义务);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2个月,自产品调试运行之日起计算(若因需方原因不能及时调试运行,则保质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前述两份合同的签订,金星装备公司委托肖君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金星装备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北港源公司委托关涛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河北港源公司公章。《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在用户遵守产品使用说明书所规定的使用条件下,产品质保期为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设备投用之日起12个月……”。2012年9月13日白雪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系统向金星装备公司支付136000元,备注为压缩机款。2012年9月18日张建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系统向金星装备公司支付136000元。2012年12月17日,白雪梅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系统向金星装备公司支付272000元。2013年1月28日金星装备公司将型号为ZW-0.36/30-250JX的撬装子站压缩机一台运送至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北一公里港源加气站安装调试,张建珩在产品调试验收交接卡顾客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南皮港源公司字样无编号的公章。同时,南皮港源公司在顾客试用报告、顾客要求和期望征求卡(联系人周志国)、培训内容(培训人员周志国、周东、刘炳旭)等文件上加盖南皮港源公司字样无编号公章。2014年6月6日,河北港源公司和南皮港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南皮县港源汽车加气有限公司系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之前在贵公司购买的压缩机开票信息如下:单位:南皮县港源汽车加气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金星装备公司与南皮港源公司在《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对账单内容为合同号:20120413购主机付款、欠款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680000元,付款544000元,余额136000元。后河北港源公司和南皮港源公司对前述款项均认为不该由己方公司负担,故金星装备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港源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及利息。该案经金星装备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准许其撤诉。关涛、刘炳旭、张建珩、周志国均为南皮港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信息、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产品调试验收交接卡、顾客试用报告、培训内容、河北港源公司和南皮港源公司的证明、河北港源公司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对账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星装备公司与河北港源公司是否履行了《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金星装备公司尚未收取的货款由谁支付、金星装备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金星装备公司与河北港源公司是否履行了《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以及金星装备公司尚未收取的货款由谁支付。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星装备公司委托的肖君与河北港源公司委托的关涛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金星装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南皮港源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即型号为ZW-0.36/30-250JX撬装子站压缩机,南皮港源公司支付了544000元款项,截止2014年8月6日下剩136000元未给付。南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涛系争议买卖合同签订时河北港源公司的委托人,金星装备公司足以相信关涛能够代表河北港源公司。同时,河北港源公司与南皮港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表明河北港源公司与南皮港源公司系关联公司,河北港源公司认可购买压缩机一事,并提出了开票要求。由此可以证明河北港源公司对于金星装备公司将合同标的交付给南皮港源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南皮港源公司接收金星装备公司撬装子压缩机、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河北港源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南皮港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由于河北港源公司与南皮港源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关涛的特殊代表关系,南皮港源公司在与金星装备公司履行前述合同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对河北港源公司具有约束力,河北港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金星装备公司与河北港源公司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均在履行,目前尚未履行完毕,河北港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36000元。金星装备公司与河北港源公司签订的《压缩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货款应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七日内付清。金星装备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调试产品结束,2014年3月18日质保期届满,河北港源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25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金星装备公司。河北港源公司迟延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河北港源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金星装备公司要求河北港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皮港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故金星装备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星装备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金星装备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调试产品结束,2014年3月18日质保期届满,河北港源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25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金星装备公司。由于南皮港源公司与河北港源公司系关联公司,南皮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涛系签订涉案合同的河北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装备公司将货物标的交付给南皮港源公司亦得到了河北港源公司的追认,故金星装备公司与南皮港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进行的对账,对河北港源公司具有拘束力,可以证明金星装备公司向河北港源公司催收了欠款并由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重新计算。金星装备公司于2016年8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河北港源公司支付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金星装备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7年1月7日);二、驳回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07元,由河北港源燃气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