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曦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孝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孝兵、第三人臧小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曦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孝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孝兵,臧小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2724号原告:上海曦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孝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兵。被告:陈孝兵。第三人:臧小雨。原告上海曦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孝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兵公司)、陈孝兵、第三人臧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曦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孝兵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96,100元;2.判令被告陈孝兵对上述合同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孝兵公司签订油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孝兵公司供应国Ⅲ0号柴油。2016年7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孝兵公司的要求将70吨国Ⅲ0号柴油运送至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中港水闸428号,被告孝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孝兵即被告陈孝兵当日代表被告孝兵公司对该批柴油进行签收,同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对该批柴油数量、金额等信息予以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批柴油款项共计296,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于2016年8月25日对该笔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孝兵公司应当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付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试图与被告陈孝兵商谈对账事宜,被告陈孝兵未予回应。2016年9月2日,原告再次联络被告陈孝兵,提醒其履行付款义务并告知其原告收款银行账号信息。后原告向被告孝兵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孝兵签收律师函后仍未予回复。另,被告孝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陈孝兵。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孝兵公司、陈孝兵均未作答辩。第三人臧小雨述称,其是原告公司调度,原告与被告孝兵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其从油库提货并送的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油品供销合同、送货单、收货确认书、被告孝兵公司工商信息、被告陈孝兵户籍信息等证据均无异议,对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孝兵公司签订油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孝兵公司供应国Ⅲ0号柴油,付款方式:25日结算,10号结账(40天以内账期)。2016年7月24日,原告供应给被告孝兵公司70吨国Ⅲ0号柴油,货款共计296,100元。至今被告孝兵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孝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陈孝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孝兵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孝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孝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孝兵作为被告孝兵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孝兵公司、陈孝兵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孝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曦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6,100元;二、被告陈孝兵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孝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上海孝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孝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