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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9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袁内荣与何冲立重庆市绿乐包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内荣,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冲立,重庆市绿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755号原告:袁内荣,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城翠华园。法定代表人:周禄亨。被告:何冲立,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重庆市绿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朝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时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内荣与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何冲立、重庆市绿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内荣、被告绿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信公司及何冲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01328元;2.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以201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袁内荣于2015年4月3日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无菌包装材料生产基地,工程地点为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双方还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暂定价款和承包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内荣进行了施工,但直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立信公司与绿乐公司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后在绿乐公司及园区领导的主持下,原告袁内荣与被告立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立信公司尚欠原告袁内荣民工工资201328元。由于被告绿乐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被告立信公司,故被告绿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立信公司、何冲立未作答辩。绿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立信公司之间确实就永川的生产基地项目签订了合同,由被告立信公司承建该项目,但原告袁内荣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袁内荣无权向其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其公司与被告立信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公司也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袁内荣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袁内荣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内荣向本院举示了混凝土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原件、协议原件、无菌包装材料生产基地项目班组资金分配明细表原件,其中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立信公司永川区无菌包装材料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何冲立的签字;资金分配明细表上载明有手写体“已现场核实,项目部结算为准,在考虑支付欠款,何冲立”,并加盖立信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拟证明其与被告立信公司之间就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的无菌包装材料生产基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袁内荣系涉案工程中混凝土劳务班组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16日,经被告立信公司结算核实,尚欠原告袁内荣劳务费201328元。被告绿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实属其公司的生产基地项目,被告立信公司在该工程中也成立了项目部。因该组证据中均加盖由立信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袁内荣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劳务班组承包公司》,工程地点和名称为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的无菌包装材料生产基地,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为混凝土单项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支付实际工程款的80%,剩余的20%在90天内支付完。2015年12月16日,被告立信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各劳务班组出具无菌包装材料生产基地项目班组资金分配明细表,载明尚欠原告袁内荣的款项为201328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立信公司与被告绿乐公司在重庆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仲裁委员会制作了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确认,立信公司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3000000元,绿乐公司已付工程款1980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绿乐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立信公司剩余工程款3200000元后(不含税费),绿乐公司对立信公司的负债即全部清结,立信公司将无权再向绿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自绿乐公司付清立信公司上述工程款后,双方在2014年11月15日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立信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保责任除外);(三)立信公司如拖欠供应商、分包方或其他方款项的均与绿乐公司无关,由立信公司自行解决;(四)立信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绿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五)双方领取仲裁调解书后,由立信公司将前期所有工程(技术)资料交付给绿乐公司,协议生效后立信公司将施工现场的设备及材料在5日内清理出施工现场,逾期未清理视为放弃……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其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3日,立信公司向绿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并由仲裁委制作了《调解书》。现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我公司作出确认与承诺如下:一、我公司确认: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贵公司总共还需向我公司支付320万元工程款,且和解协议约定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由我公司继续承担。《调解书》双方签收后,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贵公司尚有220万元未支付。二、我公司同意并确认,由于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220万元给贵公司,作为对我公司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由贵公司后续进行维修的补偿费用,此费用为包干费用,如维修费用有结余,贵公司无需退还;如该笔费用实际不足使用,贵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补足。三、我公司同意并确认,自本确认函签署之日,上述第一条中贵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尾款220万元与第二条中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的245万元补偿费用相冲抵,相应的,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归于消灭,贵公司无需再向我公司支付‘2016渝仲字第2210号’《调解书》项下工程款尾款220万元。四、本《确认函》经我公司盖章且代表签名即生效。”该确认函落款处有授权代表何冲立的签字并加盖有立信公司印章。庭审中,绿乐公司陈述因被告立信公司违约,立信公司于2015年11月就已经停工了,其与立信公司之间合同于2015年12月已经解除,解除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于已完成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在双方的结算中也对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的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发包给另一公司进行施工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袁内荣系自然人,无相关劳务工程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立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根据被告绿乐公司的陈述,其与立信公司解除合同时,双方对于已完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现工程已经发包给另一单位继续施工,且从双方在重庆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绿乐公司对立信公司的已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质保责任除外)。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立信公司应当向原告袁内荣支付结算的劳务费201328元。因被告何冲立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袁内荣要求何冲立共同承担该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绿乐公司已经完全支付立信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原告袁内荣要求绿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内荣要求被告立信公司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的合同无效,而无法律依据,但从绿乐公司与立信公司达成协议可以看出,至少从绿乐公司与立信公司共同商定终结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时被告立信公司就应当向原告袁内荣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原告袁内荣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袁内荣从2016年12月2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袁内荣要求被告何冲立、绿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和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内荣要求被告立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袁内荣劳务费201328元;二、由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内荣资金占用利息(以201328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重庆立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双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