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熊振军与孙祥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振军,孙祥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525号原告:熊振军,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祥振,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原告熊振军与被告孙祥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被告孙祥振偿还劳务费35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并为我出具欠款单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祥振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孙祥振雇佣原告熊振军从巴彦花水库后拉青储运输到开鲁力牧养殖公司,双方约定原告用自己的大货车运输,劳务费为60元/吨青储。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运输了青储,但被告没能及时结算劳务费35000元,为此双方商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并于2016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无故推托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祥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熊振军劳务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金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