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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竟、李方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竟,李方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竟,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亮,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张竟因与被上诉人李方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有关误工费、手机、金蟾、办公桌等财物损失的认定,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李方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竟被砍伤后,就诊至少十次,误工费至少应有十天,一审只认定七天不当。二、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手机在完好的情况下被李方亮夺走,张竟要求李方亮归还手机,其拒绝归还,现手机在派出所,但已完全毁损,张竟已提供了监控录像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也能证明手机损失,但对该项损失未予支持存在不当。三、在张竟提供的证据中,可说明李方亮拿刀砍在办公桌和金蟾上,一审法院认为张竟未提供证据证明办公桌和金蟾的损失,明显错误。李方亮辩称,张竟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方亮赔偿张竟医疗费1444.32元、误工费4795元、衣服损失2000元、金蟾损失2000元、办公桌损失2000元、订单损失100000元及手机等,共计11223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方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李方亮因怀疑其妻子与张竟有不正当关系,而携带一把砍刀与案外人李军至张竟位于本市胜山镇一灶村镇西北路**号的住处,采用拳打脚踢、砍刀刀背砸的方式,殴打张竟,致张竟受伤。张竟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2.28元。慈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方亮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张竟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监控视频光盘及一审法院从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李方亮怀疑其妻子与张竟有不正当关系,携带砍刀闯入他人家中,采用拳打脚踢、砍刀刀背砸的方式,殴打张竟,致张竟受伤,故应承担张竟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竟支出医疗费1432.28元。李方亮同意误工费按误工期限7天和159.86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119.02元;李方亮同意赔偿衣服损失2000元,两项共计3119.02元。张竟超过举证期限后增加诉请,因李方亮不予同意,故不予准许。张竟要求李方亮赔偿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的误工费,因既无医疗机构意见又无鉴定机构建议,法院不予支持。张竟要求李方亮赔偿金蟾损失2000元、办公桌损失2000元、订单损失100000元及手机等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方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竟医疗费1432.28元、误工费1119.02元、衣服损失2000元,合计4551.30元;二、驳回张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张竟负担1247.50元,李方亮负担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竟受伤后,根据其就诊次数及病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七天基本合理,张竟主张受伤后就诊至少十次与事实不符。张竟要求李方亮赔偿金蟾、办公桌损失各2000元,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金蟾、办公桌的具体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竟所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并未就手机损坏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视频资料亦不能说明手机损坏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未予支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竟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