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大琴与杨海燕、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琴,杨海燕,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胡良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3154号原告陈大琴,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校,鄱阳县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燕,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景德镇乐平市后港镇政府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长寿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970F。负责人蔡志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飞,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时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陈大琴诉被告王杨海燕、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胡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琴及委托代理人吴中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悦、被告胡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燕及被告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杨海燕驾驶赣H×××××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08省道由田畈街镇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鄱阳县高家岭镇官庄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大琴所骑的无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大琴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大琴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原告陈大琴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杨海燕驾驶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大琴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16904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需抚养的人数;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用药情况;6、交通费,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7、鉴定费,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发票;9、财产损失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0、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智力障碍轻度;11、饶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1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1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被告杨海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1、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件予以核实,否则我司保留拒赔资格;2、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我司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可,已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4、原告的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且三期评定过长,护理期、营养期应按40天计算,误工期不应当超过定残前一天;5、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按农业计算;6、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7、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关联性证据。被告胡良飞辩称,1、事故车辆是被告胡良飞的,被告杨海燕是被告胡良飞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是挂靠在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良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209元。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陈大琴伤残九级,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可;对车损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杨海燕驾驶赣H×××××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08省道由田畈街镇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鄱阳县高家岭镇官庄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大琴所骑的无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大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大琴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23130元。被告胡良飞已支付原告陈大琴医疗费20209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陈大琴伤情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13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大琴伤残九级。被告杨海燕驾驶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胡良飞所有,被告杨海燕是被告胡良飞聘用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大琴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8元、伤残赔偿金11139×20×30﹪=6683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10天×129元=27090元、护理费90天×129元=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40元=12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4100元、住宿费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15×30﹪÷2=19093元等以上共计169043元(含被告胡良飞已支付的20209元)。另查明,原告陈大琴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俞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陈大琴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杨海燕不慎驾驶所致,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是赣H×××××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胡良飞赔偿。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确认医疗费23108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11139×20×20﹪=44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86×15×20﹪÷2=1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护理费应为90天×124元=1116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准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事实及误工收入,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89元,故误工费应为210天×89元=18690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规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8元;车辆损失原告要求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家岭小章家电商场所购买的车辆系事故车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38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良飞已支付原告陈大琴20209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大琴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31元;二、驳回原告陈大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胡良飞已支付2020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陈大琴103622元,支付被告胡良飞20209元。以上款项均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74,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胡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余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