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与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162号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开发区蕉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5088782-7。代表人:张峰,厂长。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朱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46850298A。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瑞,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与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的代表人张峰、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瑞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但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分批次从原告处提走减速机及配件若干,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8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该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我们与原告之间一直没有对账,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日的对账单中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需要进行鉴定,该对账单中的内容并非我公司财务人员打印,并且该财务专用章的位置未盖在公司的名称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淄博先科减速机2013年6月发货47800元付款9800元欠款38000元”,该对账单该盖有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财务工作人员朱卓卓注明“已核实2014.3.27朱卓卓”,被告对朱卓卓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看不清。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机械有限公司与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对账明细如下:截止2014年3月27日欠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货款38000元整,2014年5月14日收货ZQ460减速机10台×2300元=23000元整,2014年5月24日支付货款23000元整,2016年2月29日支付货款1000元整,2016年3月2日收货ZQ460壳体一台10**元整,2016年3月9日支付货款5000元整,2016年3月11日收货ZQ460减速机2台×2200元=4400元整,2016年3月11日收货ZQ460齿圈4个×150元=600元整,2016年4月12日收货ZQ460一轴6条×230元=1380元整,2016年4月14日支付货款1380元整,货款余额合计68380元整,付款合计30380元整,截止2016年5月9日欠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00)”,该对账单的落款为“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该对账单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盖章的位置在落款右侧空白处,被告对该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的对账单,因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对账单中其财务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减速机的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000.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的对账单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其申请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对账单的财务专用章为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被告辩称的该财务专用章加盖位置的问题,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妥善、严密的保管财务专用章,并对盖章的后果予以明知,印章加盖位置问题并不能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而不能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日的对账单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均未载明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货款3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申请费420.00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淄博博山先科机械厂提供证据:1.2016年5月9日的对账明细一份;2.2014年3月27日的对账明细一份;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