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八角庙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一辆川REX**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大西街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龙榆峰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某血样酒精乙醇含量为97.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覃某酒精式呼吸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约束强制措施记录,覃某的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证人奉按虎的陈述,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