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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细忠、黄铭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细忠,黄铭荣,沈秀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细忠,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铭荣,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秀妹,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沈细忠的妻子。上诉人沈细忠因与被上诉人黄铭荣,原审被告沈秀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细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沈细忠免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黄铭荣与沈细忠、沈秀妹确有生意往来,但所欠款项是沈秀妹经营公司的,沈细忠虽有协助��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沈秀妹承担,且欠条也是沈秀妹出具的,沈细忠对公司的盈利没有占有享受,所欠款项与沈细忠无关,一审法院判令沈细忠负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铭荣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黄铭荣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审查,沈细忠一审时对黄铭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沈细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铭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秀妹未陈述意见。黄铭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秀妹、沈细忠连带向黄铭荣支付欠付的货款310890元(人民币,下同)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黄铭荣与沈秀妹、沈细忠夫妻两人就有生意往来。沈秀妹、沈细忠通过微信或电话向黄铭荣下单,向黄铭荣购买红木家具,黄铭荣调货,货物从越南到广西东兴市,越南的货物是半成品,在东兴加工,然后运到沈秀妹、沈细忠指定的送货地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5月30日,沈秀妹书面写下1张欠条交黄铭荣收执,欠条载明:欠黄铭荣货款580890元,并备注是去年的货款、郑州的货款、厦门的货款。之后,沈细忠、沈秀妹陆续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黄铭荣欠款,一直支付到2016年5月18日,共偿还黄铭荣货款270000元,现尚欠黄铭荣货款310890元。因沈秀妹、沈细忠未再支付拖欠货款,黄铭荣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沈秀妹、沈细忠向黄铭荣购买红木家具,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沈秀妹、沈细忠尚欠黄铭荣货款310890元有黄铭荣提供的欠条、黄铭荣与沈细忠和沈秀妹微信聊天记录、黄铭荣农业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沈秀妹、沈细忠应当向黄铭荣支付货款310890元。黄铭荣要求沈秀妹、沈细忠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细忠主张是以公司形式和黄铭荣生意往来,不是个人和黄铭荣生意往来,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沈秀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秀妹、沈细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铭荣支付尚欠货款31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沈细忠认为《借条》是沈秀妹写的,但她出具借条之事沈细忠并不知情。当时由于货物在郑州被盗,沈细忠在郑州与黄铭荣联系,要求黄铭荣去郑州协商解决,但黄铭荣却来厦门要求沈秀妹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细忠确认沈秀妹、沈细忠与黄铭荣间确有生意往来,也对黄铭荣向沈秀妹、沈细忠夫妻出售红木家具等事实无异议。沈秀妹、沈细忠作为购买方有向出售方黄铭荣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尽管《借条》是沈秀妹出具的,但此后沈秀妹、沈细忠陆续向黄铭荣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可见沈细忠对《借条》中所载的事实是无异议的,沈细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沈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冰宁)审判员 (林 勤)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员(徐佳茵)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