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雄与周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雄,周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26号原告胡雄,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周晖,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胡雄诉被告周晖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雄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晖答辩要点:1、被告借款筹齐100万元借给了原告父亲和姐夫组建的投资公司,原告对部分借款担保,原告姐夫一直不还款,被告数次追讨,原告父亲指使原告和被告商谈,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543000元,共计1543000元以80万元的住房相抵,超出80万元的房款由被告出具欠条才能更名到被告名下。原告相抵的房屋被告至今未转让变现,也难以变现,被告还欠其他债务共计一百余万元无力偿还;2、原告与被告在过户房产时得知以房抵债的两套房屋是顶层,被告要求原告减价,原告答应每套少50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所诉本金8万元应当为7万元。现被告自愿以原告所抵房屋偿还原告欠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晖借款30万元给原告胡雄的姐夫付铁,由原告胡雄担保。之后,被告周晖先后在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6日三次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40万元给付铁。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周晖共计收到付铁支付的利息543000元。付铁未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54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以住房抵欠款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付铁与原、被告三方协商,以新世纪建材城住房两套相抵该借款本金和利息154万元。两套房屋总价880000元(2×3200元/平方米×137.46平方米/套),以80万元现金核销本息。因付铁无力偿还,以胡雄名下房产80万元相抵,多出部分由周晖开具欠条。房屋转让后,胡雄负责周晖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续手续由周晖负责办理。原、被告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到新世界建材城的开发商处办理了变更购房人的手续。次日,被告周晖出具欠条给原告胡雄,内容如下:根据以房屋欠款的情况说明,周晖欠胡雄8万元,因是顶屋,减5000元。一年期至2016年8月24日还,不计利息。逾期后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周晖未还该欠款本息,胡雄遂起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胡雄的姐夫付铁向被告周晖借款,原告胡雄对部分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三方协商,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以住房抵欠款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双方依据该情况说明在次日��被告周晖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胡雄与被告周晖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约定,因抵欠款的房屋是顶屋,周晖在欠条上注明了减5000元,并未注明是每套5000元,故应当认定欠款本金为75000元,而不是原告胡雄主张的8万元以及被告周晖所辩的7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逾期未还就从借款日起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周晖逾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胡雄可向被告周晖主张权利,故胡雄要求周晖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雄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保全申请费1064元,共计2302元,由被告周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海丽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