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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小社与巨迦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社,巨迦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周小社,巨迦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周小社,巨迦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周小社,巨迦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434号原告周小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迦言,女。委托代理人巨迦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92193123-X。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小社诉被告巨迦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社诉称:2016年4月26日17时30分,被告巨迦言驾驶陕DRP1**小型轿车,在乾县北大街振兴药店门前路东驶离停车地点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DQB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乾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7天后出院。还需要做二次手术。此次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对原告损失,被告仅仅赔偿一部分,其余拒不赔偿。陕DRP1**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二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21.8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255.5元、财产损失108元、停车费200元、复印费10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285.33元,减去被告巨迦言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850元,还剩65435.33元。被告巨迦言辩称:事故经过及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被告巨迦言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85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陕DRP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合理损失按照限额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2、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鉴定费票据,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经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7时30分,被告巨迦言驾驶陕DRP1**小型轿车,在乾县北大街振兴药店门前路东驶离停车地点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陕DQB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乾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3521.83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巨迦言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0850元。此次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巨迦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1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做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1600元。又查,陕DRP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巨迦言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病案中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减少收入,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应按2000元标准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8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陕DRP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巨迦言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约定不得对抗原告权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小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5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护理费1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100元×(17天+56天)=7300元、残疾赔偿金9396×20年×10%=1879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8元,以上合计53731.83元。按以下方式承担: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修理费108元,合计4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3521.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631.83元(其中被告巨迦言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巨迦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7元,由被告巨迦言承担1194元,原告周小社承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