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住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顺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滨苑小区19号楼1单元401室其住处,多次提供冰毒和冰壶,容留刘某某、杨某某、王某2(未成年)、何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11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当晚20时许,将1克左右冰毒装在两个小塑料袋内,用卫生纸包好交给刘某某,安排刘某某、杨某某驾车到新河县高速路口,将冰毒交给吸毒人员王某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帮助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郑某某与王某1是朋友关系,双方均是吸毒者,出于朋友的面子关系,转给王某1小部分冰毒,不是以营利为目的。2、郑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共同租房居住,仅仅是满足各自的私欲,郑某某并没有向他二人收受利益,更没有教唆他们吸毒。3、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罪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毒品交易行为发生在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1之间,谈定交易数量和价格,收取赃款等主要犯罪行为均是被告人郑某某完成的,被告人刘某某只是接受被告人郑某某的安排将毒品送交给王某1,帮助郑某某完成毒品交易,且从中并未获利,明显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滨苑小区19号楼1单元401室其住处,多次提供冰毒和冰壶,容留刘某某、杨某某、王某2(未成年)、何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11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当晚20时许,将1克左右冰毒装在两个小塑料袋内,用卫生纸包好交给刘某某,安排刘某某、杨某某驾车到新河县高速路口,将冰毒交给吸毒人员王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指控第一起犯罪1、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大概从2016年9月份以来,刘某某、杨某某、王某2、何某开始去其在滨苑小区的住处吸食冰毒的,因为刘某某和杨某某在其那里住着,王某2有时候过去玩,何某去找过其两三次,其和刘某某、杨某某、王某2在其的租住处一块吸过两三次冰毒,时间大约在2016年的九十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何某在其租住处吸过一两次冰毒。刘某某、杨某某、王某2也在其那里吸过三四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冰壶是其家里的,冰毒有时候其提供,有时候是刘某某帮其找的。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是一个月前认识的郑某某,他在滨苑小区居住,之后其就跟他住在一块了。最近一个月之内,其在郑某某住处大概吸过六次冰毒,具体哪次是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2016年10月19日中午1点来钟,其和王某2、郑某某、杨某某四个人在郑某某滨苑小区住处的客厅吸的冰毒,冰毒和冰壶都是郑某某提供的。前五次里有三次还是其四人一起在客厅吸食冰毒,有两次是其和郑某某、杨某某一起在客厅一起吸的,每次吸毒的冰毒和冰壶都是郑某某提供的。其吸毒的冰壶有两个,一个是透明玻璃瓶的,另一个是深蓝色外有银白图案的冰壶。其没和何某一起吸过,但是大概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见她在郑某某屋里吸毒。3、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一共在郑某某住处吸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9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郑某某、刘某某在郑某某住处吸了一会儿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王某2、郑某某还是在郑某某滨苑小区的住处吸了一会儿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0月20日晚上,刘某某从他屋拿了一个冰壶出来给其,其就吸了两口,别人是否吸食其不清楚。4、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上其和大飞(郑某某)、刘某某、何某去酒吧玩,大飞和刘某某先走,其是2016年10月20日凌晨2、3点左右和其姐何某回到滨苑小区的,回房间后其见大飞、刘某某在家,其到大飞和何某住的屋,见桌子上放着冰壶,冰壶里有冰毒,但不多了,其想大飞和何某肯定吸过了,其也就吸了几口,其吸毒的时候大飞和何某都在场。邢台市滨苑小区19号楼东单元4层西门是大飞租的房子。大概从2016年6、7月份到10月21日其一共在大飞的租房处吸过5、6次冰毒,每次大飞都在场,都是跟其一起吸的,其中有何某在场一起吸毒的有2、3次,同时有刘某某在场一起吸毒的有3、4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般都是晚上。其吸食的冰毒和吸毒用的冰壶都是大飞提供的。5、证人何某证实,其和郑某某刚认识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其到邢台市来审车,就来找他玩,正好赶上他2016年10月19日过生日,就在他家玩了两天。2016年10月19日晚上,其和郑某某、王某2、刘某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去酒吧喝酒,喝完酒回到郑某某滨苑小区的住处都20日凌晨了,回到住处后,其看见郑某某的卧室桌子上放着一个冰壶,是一个黄色塑料的冰壶,其知道那是吸冰毒的壶,就吸了一口。其进屋时郑某某在屋里,其想他肯定吸了,后来王某2也吸了。6、邢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苯丙胺尿样检测板检测,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2、何某均呈阳性。(二)指控第二起犯罪1、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10月19日其过生日,向南送给其一只小狗,又通过微信给其发了188元红包作为其的生日祝贺。2016年10月20日下午的时候,向南给其联系让给他找点冰毒,还用微信给其转账1500元。当天晚上8点多钟,刘某某、杨某某、何某、王某2都在其滨苑小区的住处,其把装好的两小塑料袋冰毒一共有1克左右,用卫生纸包好交给刘某某,让他开着何某的波罗汽车和杨某某一起把冰毒送到新河,其还把向南的联系方式给了刘某某,又给了刘某某500元现金,路上加油、交过路费。大概晚上12点多,他俩才回来,刘某某说已经把东西在新河路口交给向南了。他两人去送冰毒时,其给刘某某说了,刘某某知道,但没给杨某某具体说太多,只是让他和刘某某作伴出去一趟,他们走了一会儿,在去新河的路上杨某某微信问其,其才告诉他让他跟刘某某作伴去新河送冰毒。其没有跟何某说用她的车去送冰毒的事,刘某某说开她车回家一趟修下摄像头,所以何某不知道。冰毒是刘某某和杨某某给其找的,其不知道他俩从哪里找的。其对《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邢公物鉴化[2016]117号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10月20日晚上8点钟左右,郑某某让其带杨某某去新河县给一个男的送1克冰毒,还让其开何某的车,给了其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纸团,又给了其500元,让其在路上加油和交过路费,之后其就带杨某某去了。下楼后杨某某问其去哪?其说郑某某让去新河送冰毒。其从高速去的,到新河大概22点钟左右,路上其给新河那个男的打电话,那个男的说他在高速路口等着。到那后其和杨某某上了那个男的车,其坐副驾驶,杨某某坐后排,其把卫生纸团打开见有一个小塑料袋的冰毒,大概0.8克左右,然后那个男的就打电话问郑某某送去多少冰毒,郑某某说两个,指两小塑料袋,其给郑某某说卫生纸包着就一个,后来那个男的在车上挂档处又找到一个小塑料袋冰毒,可能是其打开卫生纸包时掉下来的。其用手机微信问郑某某钱怎么办,他说别管了,钱已经给他转过去了。之后其就和杨某某回去了。到邢台森林公园附近时,其用杨某某手机联系了一个女的,拉着那个女的到泉南大街转了一圈就把她又送回去,之后其就和杨某某回滨苑小区了。其不知道那个男的叫什么,听郑某某说叫“建南”,他的微信昵称大概是“向南”什么的。3、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10月20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左右,其在滨苑小区郑某某家里,郑某某让其跟刘某某作伴去新河送冰毒,刘某某开着何某的波罗汽车拉着其沿高速到了新河县高诉路口。当时大约22点左右,其见有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高速路口,应该是刘某某电话联系的。其和刘某某就上了越野车,刘某某坐副驾驶,其坐后排,其见刘某某拿了冰毒给了越野车上一个30来岁的男的,后来其听刘某某和那个男的给郑某某打电话说冰毒数量不对,应该是郑某某让刘某某送两个小塑料袋的冰毒,刘某某好像只给了那个男的一袋,后来刘某某又在车座上找到一塑料袋冰毒,可能是刘某某往外拿冰毒时掉在车座上了。刘某某把两个小塑料袋交给那个男的后,其就开车回来了。去新河送冰毒其知道,其从郑某某家下楼后刘某某就告诉其了,在去新河的路上,其和郑某某微信聊天,郑某某也告诉其了,聊天记录其已经删了。4、证人王某1证实,其从2016年9月份开始吸食冰毒,一共吸食了两次,2016年9月中旬吸食了一次,10月20日吸食了一次。其吸食的冰毒是从邢台市一个叫大飞的男的手里买的。2016年10月20日下午7点多钟,其用手机微信和大飞聊天,其问他有没有冰毒,其想买点,他说可以,其就和他谈好买他1克冰毒500元,一共买2克共计1000元。其让他把冰毒送到新河,他说他安排人晚上给其送来,让其再出500元的路费,其同意后就用手机微信向大飞的微信转账1500元。到晚上8、9点钟的时候,一个男子使用151××××4321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说是大飞安排让给其送冰毒的,他让其在新河高速路口等他,并把汽车灯打双闪,他的车也打双闪表示暗号。到晚上22点的时候,其开一辆黑色斯巴鲁越野车打开车灯双闪在新河高速路口等,从高速上下来一辆白色大众小汽车,车灯也打着双闪,该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上到其的车上,一个坐在副驾驶,一个坐在后排。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说是大飞安排他们来送冰毒的,他拿出一团卫生纸打开,里面有一个小透明塑料袋装着冰毒,其说买了大飞两个冰毒,怎么就一个,其当时就在微信上问大飞怎么就送过来一个冰毒,大飞回微信说他用卫生纸包着两小袋冰毒派人给其送过来的。后来坐在副驾驶的男的说回他的车上找一下,看是不是掉他车上了,他一起屁股,结果从他的座位上又找到一个小透明塑料袋装着冰毒,就说可能是刚才打开卫生纸包时掉下来的,然后就把两小袋冰毒交给其就走了。大飞送过来的两塑料袋冰毒一共就有1克左右。大飞的全名不知道,只知道他的微信号是“大大飞大大”,其的微信号是“苏广机电向南”。其向大飞微信转款1500元,手机上还存着,是其用其建设银行转的,卡号是:62×××02.其最近是2016年10月16日左右见过他,他说他过生日,其就送了他一只哈士奇小狗作为生日礼物,其是让新河开往邢台的客车把小狗给捎过去的。除此之外,其还用微信给他发了188元红包,连得是其的农行卡,卡号是:62×××62。往新河高速路口给其送冰毒的两个年轻男的其不认识,但见了面其可以认出来。坐在其车上副驾驶的男的跟其打电话,交给其两小袋冰毒,坐后排的那个男的是和坐副驾驶的男的做伴的,他也知道是去送冰毒的。5、证人何某证实,2016年10页18日其开着一辆白色牌照为冀A×××××的波罗牌汽车准备去审车,晚上住在郑某某在邢台市滨苑小区的住处的。2016年10月20日晚上大约8点来钟,其和郑某某、王某2、刘某某、杨某某在邢台市滨苑小区郑某某的住处,刘某某说借其车出去一下,其问他干啥,他说他家的监控坏了,得回家修一下,其就把车借给他了。其见他跟杨某某一起出去了,到晚上12点多才回来,回来后刘某某就把钥匙交给其了。该车是其姐姐何书景的,行车证也是其姐姐的名字,其一直借其姐姐的车开着了,开了有好几年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1经试板检测,冰毒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氯胺酮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辨认出王某1。8、王某1手机屏显示(1)2016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郑某某转款1500元购买冰毒的照片及交易记录。(2)王某1向郑某某转款188元生日贺礼的微信红包。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邢台市滨苑小区19号楼1单元401室郑某某住处扣押冰壶两个、冰毒共计1.5克,电子称一个,小塑料袋2个。10、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邢公物鉴化字[2016]117号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有受案登记表、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帮助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的辩由,予以采信。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四、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 桂 明审判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张献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