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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银白色小型轿车,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丰源小区附近的“咱家水饺”饭店,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25mg/100ml。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超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