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广营与刘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营,刘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273号原告:高广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义乌市。被告:刘韶武,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高广营为与被告刘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营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替被告加工无缝裤子为成品,再销售给被告。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819元,计划分期还款,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款24819元,2014年1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由案外人崔永华见证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8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4819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韶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原告替被告加工衣裤。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4819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5日前付款24819元,2014年1月25日前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加工业务而产生,故案由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为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448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4819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广营加工款人民币1448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4819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21273号双方当事人:原告高广营诉被告刘韶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19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