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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昌梅董建平与李淑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梅,董建平,李淑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51号原告:胡昌梅,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董建平,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昌梅(原告董建平之妻),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淑耶,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胡昌梅、董建平与被告李淑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胡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梅、董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淑耶立即支付借款41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昌梅、董建平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淑耶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算,5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淑耶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胡昌梅、董建平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淑耶向二原告出具借款说明,承诺支付上述四笔借款至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65000元,并明确于2014年12月31日内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胡昌梅、董建平多次催促被告李淑耶还款,但被告李淑耶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被告李淑耶未作答辩。原告胡昌梅、董建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说明和客户付款回单、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昌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一般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胡昌梅、董建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胡昌梅分别向被告李淑耶6215XXXXX和5240XXXXX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胡昌梅向被告李淑耶6215XXXXX账户内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董建平向被告李淑耶5240XXXXX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淑耶向原告胡昌梅、董建平出具借款说明,载明由于李淑耶的借款次数太多双方协商补充情况如下:1.李淑耶在2012年5月24日向董建平借款100000元;2.李淑耶在2014年3月10日向胡昌梅借款100000元;3.李淑耶在2014年3月20日向胡昌梅借款50000元;4.李淑耶在2014年3月29日向董建平借款100000元;5.以上四次借款共计350000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5月30日合计65000元;6.本金加利息共计金额415000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人愿意每月支付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每月向重庆乾号公司支付管理费按照金额的3%月息计算,现在计利息的时间由2014年6月1日计算为准。同时查明,原告胡昌梅与董建平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原告胡昌梅就本案诉争借款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董建平陈述其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李淑耶提供的100000元借款为现金支付,二原告认可本案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耶在原告胡昌梅、董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二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向被告李淑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胡昌梅、董建平提供被告李淑耶向其出具的借款说明,系对以前发生的多笔借款的确认和结算,二原告亦举示了其中250000的支付依据,陈述另10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李淑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款本金35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李淑耶未按照借款说明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胡昌梅、董建平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按照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说明中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虽然未明确为哪家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但结合双方约定四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为65000元,以及诉争借款的占用时间,原告胡昌梅、董建平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昌梅、董建平借款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算,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算,5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李淑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淑芳审 判 员  谭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俊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