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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严,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周严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崇川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60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严在本市通州区川姜镇贝儿佳母婴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车上女士黑色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袁某身份证等物品。2.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严在本市崇川区姚港路佳麦烘焙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瓶车一辆,后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至崇川区惠众电动车商行。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被告人周严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欧派牌电瓶车、身份证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严的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周严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证,账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周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严犯罪所得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袁红亮,责令被告人周严退赔被害人袁红亮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