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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先锋、李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先锋,李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0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先锋,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李爱英,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李先锋、李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锋、李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821.8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42934.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为307820.01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计算);2、被告李先锋、李爱英支付律师费179420元(8%计算);3、原告对被告李先锋、李爱英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铜仁路61号2栋2单元2层2号权×××号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9号2栋1单元11层41号权×××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先锋、李爱英由于归还原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原告与被告李先锋、李爱英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年利率为8.8275%,此外,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先锋、李爱英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先锋、李爱英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铜仁路61号2栋2单元2层2号权×××号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9号2栋1单元11层41号权×××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李先锋、李爱英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先锋、李爱英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022015004332),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确定年利率为8.8275%,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先锋、李爱英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22015004332D0),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先锋、李爱英以其财产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李先锋、李爱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铜仁路61号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权×××),以及被告李先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9号2栋1单元11层41号房屋(权×××)。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就上述两套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55098-1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55098-2号)。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执行年利率8.8275%。被告李先锋、李爱英自2016年1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贷款到期后,二人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尚欠本金1999821.88元、利息14920.77元、罚息292899.2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借款到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先锋、李爱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得到支持后既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二被告违约的一定惩罚,于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另行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先锋、李爱英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借款合同》虽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暂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金额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原告与被告李先锋、李爱英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锋、李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821.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4920.77元、罚息为292899.24元,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李先锋、李爱英签订的编号为12002201500433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二、若被告李先锋、李爱英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先锋、李爱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同仁路61号2栋2单元2层2号房屋(权×××),及被告李先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9号2栋1单元11层41号房屋(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先锋、李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