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国斌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斌,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4行初100号原告李国斌。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大队长。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赵红路南侧。负责人纪军志,职务所长。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彬,职务行长。原告李国斌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李国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斌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斌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国斌负担。审 判 长 刘 防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