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勇非与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非,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非,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非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非,被上诉人红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二、确认红化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李勇非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由红化公司补发李勇非被停工期间应得的工资、保险、福利津贴等费用。三、依法撤销红化公司作出的红人字[2015]20号和红政字[2015]29号文件对李勇非做出的不当处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勇非于1994年从部队转业安置在红化公司处工作,1996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公司改制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上班期间,李勇非所在的红化公司制药车间主任孙德强指令李勇非与本车间职工侯宏刚将经过销爆处理后的废水接收器雇车按废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所得400余元全部交给车间主任��德强。2013年12月20日,废品收购站人员在处理废接收器时意外死亡,其近亲属将红化公司与李勇非起诉到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李勇非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2015年4月30日红化公司对李勇非作出停薪停职处理,并要求李勇非承担13.5万元的赔偿责任。李勇非不服,向清水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河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还未开庭期间,红化公司违反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对李勇非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勇非不服,随即向清水河劳动仲裁委提出红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31日清水河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了红化公司对李勇非的停职处理决定。红化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年3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清水河劳动仲裁委清劳人仲字﹝2015﹞04号仲裁裁决。仲裁虽经撤销,但撤销的理由不是实体审理错误,而是仲裁裁决书表述程序违法。仲裁被撤销后,李勇非随即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红化公司做出的红人字[2015]20号文件并补发李勇非停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8日开庭审理后,至今没有���确判决结果。2016年5月4日,清水河劳动仲裁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作出清劳人仲字﹝2016﹞001号仲裁裁决,驳回李勇非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仲裁申请。李勇非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红化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勇非的劳动关系。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内0124民初278号判决,驳回李勇非的诉讼请求。李勇非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李勇非不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对被害人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售废品是车间主任在工作时间的工作安排,完全是公司行为,李勇非只是执行公司管理人员的指令,其后果应由公司负责。3、红化公司依据红政字[2015]29号文件,将本应由红化公司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给李勇非,于法无据(孙德强赔偿18万元,侯宏刚赔偿13.5万元,李勇非赔偿13.5万元,共计45万元)。红化公司赔偿数额分配虽然不合理,但也有主次之分。4、红化公司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5、原审判决使用的证据,质证过程程序违法。红化公司辩称,李勇非第三项请求不是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红化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从程序和认定事实都是正确的,李勇非上诉请求都不成立,请求驳���。李勇非作为化工厂人员,应该清楚怎样处理带有安全隐患的废旧品,这是危险行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素养和基本常识。李勇非没有遵循公司的规章制度,把危险物品流向社会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由此致使红化公司给死者巨额赔偿,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红化公司根据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红人字[2015]20号文件,对李勇非作出停职决定。李勇非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勇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红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红化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停发的工资8960元(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9日),并依照法律规定为李勇非缴纳解除合同期间的保险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红化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定事实:李勇非系红化公司第二车间的班组长。2013年11月8日,同车间的技术安全员侯宏刚与李勇非粉刷本车间的暖气管道,经车间主任孙德强同意将拆下来的废旧暖气管道以及存放于第二车间西侧的废旧设备(从李勇非工作的车间拆换下的母液接收器)卖与废旧品回收站。2013年12月20日,废品回收站人员贺四��在切割母液接收器时引发爆炸至其死亡。死者家属以高度危险责任侵权为由将红化公司及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由红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个人对贺四小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红化公司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红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个人对贺四小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红化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以红人字[2015]20号文件作出对孙德强等三人的停职决定。李勇非向清水河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红化公司红人字[2015]20号文件,恢复其工作岗位,并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红化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红政字[2015]29号文件作出对公司高度危险物致他人损害一案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其中要求李勇非承担13.5万元的赔偿责任。李勇非未支付上述赔偿款。清水河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清劳人仲字﹝2015﹞04号仲裁裁决,裁决撤销红化公司红人字[2015]20号文件对孙德强等三人停职的决定。红化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清水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清劳人仲字﹝2015﹞04号仲裁裁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呼民特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以清水河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清劳人仲字﹝2015﹞04号仲裁裁决。在上述争议仲裁期间,红化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向李勇非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李勇非于2015年11月8日签收。后李勇非不服,向清水河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清水河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清劳人仲字﹝2016﹞001号仲裁裁决驳回李勇非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勇��请求确认红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红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停发的工资,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红化公司解除与李勇非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红化公司是否应当补发李勇非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红化公司以李勇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李勇非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红化公司综合安全管理规程(2012年版)第一部分第15节:危险品废旧制度器材管理制度中对废旧品报废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过处理的危险性废旧器材,应按照器材种类分别存放指定地点,并建立台帐设专人管理;危险性废弃设备应解体后方可处理;报废的危险品设备设施,由公司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及时统一实施销毁处理。该规程第二部分第3节:工段长、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二项规定,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制止违章行为;第五项规定负责班组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力量消除,并报告上级。同时在红化公司的历年版本的管理制度汇编、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教材对上述内容均有涉及。红化公司对本企业职工按照国家安全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培训,相关的规章制度以培训的形式向全厂职工进行公示,职工对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情。本案李勇非作为二车间班组长曾经接受红化公司三级技术岗位培训及定期培训,应当明确知晓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班组长的岗位职责。李勇非与同车间技术安全员参与卖出的母液接收器系本车间更换的废旧危险品,该设备的更换工作即由李勇非和技术安全员侯宏刚协助机修动力车间进行。该设备被更换后便存放于二车间的西侧。李勇非作为二车间班组长,明知该设备没有按照规定存放,同时积极参与卖出并消费所得款项,而没有对违章行为进行制止、劝阻或报请相关领导处理,使其流入社会而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由此给红化公司造成5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及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损害。故李勇非的行为构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据此,红化公司解除其与李勇非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李勇非要求确认红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红化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不存在补发之后工资的情形。故对李勇非要求红化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至本案起诉期间的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勇非起诉时要求红化公司为其补缴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不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缴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李勇非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勇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勇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红化公司与李勇非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李勇非请求红化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勇非作为危化品行业从业人员及车间班长应当知道废旧母液接收器流入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其仍实施了违规出售废旧母液接收器的行为,从而导致红化公司为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李勇非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红化公司与李勇非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红化公司与李勇非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勇非请求红化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勇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勇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蔡世杰审判员徐晓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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