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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友国与翁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国,翁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13号原告:沈友国,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陈君,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忠福,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沈友国为与被告翁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6727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货款25727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种植蔺草,被告向原告收购,并于1999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车唐沈友国人民币267277元。之后被告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较长时间里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572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友国货款257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翁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吴瑞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