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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毕明卓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毕明卓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62号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毕明卓。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明卓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开劳人仲字〔2016〕56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广昱、代理审判员李元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毕明卓系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录用人员,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毕明卓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4月30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毕明卓从事勤务类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毕明卓一直从事厨师工作至2016年9月26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起实行食堂外包,并于2016年9月26日向毕明卓送达《员工报到通知书》安排毕明卓于次日起到安保维护部报到,从事勤杂类岗位工作,毕明卓未去报到。2016年10月8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毕明卓连续旷工12天为由对毕明卓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毕明卓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毕明卓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0.5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毕明卓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报到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对毕明卓旷工违纪予以辞退的决定》等证据材料,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入职承诺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所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厨师工作,虽然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毕明卓从事勤务类工作,但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毕明卓也一直从事厨师工作,因此毕明卓实际工作岗位应为厨师工作。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实行食堂外包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通知安排毕明卓到勤杂类岗位工作,毕明卓未去报到,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毕明卓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过程实际上应视为双方就变更工作岗位问题未协商一致,进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毕明卓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1.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毕明卓经济补偿金16337.8元(5.5个月×2970.51元)。2.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毕明卓答辩称:请求驳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毕明卓一直从事厨师工作。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实行食堂外包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通知安排毕明卓到勤杂类岗位工作,毕明卓未去该岗位报到,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毕明卓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本案双方就变更工作岗位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进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毕明卓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开劳人仲字〔2016〕第5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