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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长波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长波,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波,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7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珍一,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赵长波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长波申请再审称:1、即使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9条规定,但也应该适用《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之规定进行警告,警告也是一种处罚。2、《道路交通安全法》123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法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交警大队没有权利规定罚款幅度的执行标准。3、如果被申请人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适用任何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那么《浙江省实施办法》第71、72、73条规定就没有意义。4、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妨碍任何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应当口头警告,要求立即驶离即可。比如机动车停车处罚,只有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交通警察才可以进行罚款。但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出了机动车违停的限度,量罚不适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答辩称:1、2015年11月18日15时38分许,申请人赵长波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海曙区甬水桥路公交出站口,因实施了“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赵长波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第33020311074427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赵长波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2、本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即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适格。2、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5]2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依法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再审申请人赵长波将其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车较长时间停放在海曙区甬水桥路公交出站口人行横道上,但该人行横道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地点。且再审申请人停车地点位于公交车站口,属往来车辆多、人流密集的场所,此处停放非机动车不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而且可能导致交通安全隐患。故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为再审申请人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当场指出再审申请人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在听取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处以20元罚款,并当场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并无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维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故一审判决驳回赵长波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赵长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长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