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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常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常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868号罪犯于常春,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常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于4月5日至4月10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于常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表扬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七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于常春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常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常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常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