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刘金生、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刘金生,张波,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2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施大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辉,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金生,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波,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110号。法定代表人:冯世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辉,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被告刘金生、张波、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刘金生、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金生、张波偿还借款本金381060.23元;3.被告刘金生、张波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26日产生利息19024.76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上浮50%计算);4.如果被告刘金生、张波未能偿还借款,由被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生与张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刘金生因购置住房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刘金生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此笔贷款属于等额本息还款的个人按揭贷款。截至2016年8月26日,刘金生已经连续违约11期,累计违约42期未按期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81060.23元,产生利息19042.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金生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波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主张的事实,认为因被告刘金生个人原因拒不偿还贷款,应由刘金生自己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被告刘金生就借款事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金生与张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因刘金生个人原因未偿还借款,应由刘金生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金生、张波偿还贷款本金381060.2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6日产生利息19024.76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上浮50%计算);被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被告刘金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金生、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借款本金381060.23元;三、被告刘金生、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26日产生利息19024.76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上浮50%计算);四、被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被告刘金生、张波、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