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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继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主要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卡支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原审第三人桦甸龙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卡支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恢复一审法院(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效力。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对龙兴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款项享有质权,无权优先受偿。该账户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多笔资金流动,保证金账户是不允许任意存取的。该账户中金额并未特定化,不符合以保证金设立质权的条件。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龙兴房地产公司间即使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也未按照保证金质押的法定形式进行操作,因此建行吉林市分行对龙兴房地产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不能享有质权,无权排除执行。建行吉林市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通卡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龙兴房地产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通卡支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4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向通卡支付公司借款500万元,兴田公司及保证人龙兴房地产公司等到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通卡支付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兴田公司给付通卡支付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龙兴房地产公司等保证人对兴田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兴田公司、龙兴房地产公司等均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通卡支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龙兴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以下称建行桦甸支行)账号为×××内存款71284.19元。建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返还保证金71284.19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吉0204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建行桦甸支行对龙兴房地产公司账户(账号:×××)的71284.19元资金享有质权。另查明:龙兴房地产公司与建行桦甸支行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购买龙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金城路与大兴街交会西南侧,东临金城路,南抵清水大街,北至大兴街的经批准命名为“龙兴水岸新城”三期商品房的购房人,符合建行桦甸支行贷款条件的,由建行桦甸支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同时协议第七条保证金条款约定:龙兴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在建行桦甸支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名称为龙兴房地产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号。龙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建行桦甸支行对每个购房人发放贷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如龙兴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存入,龙兴房地产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建行桦甸支行从龙兴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行系统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龙兴房地产公司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建行桦甸支行对购房人贷款本金金额的10%。龙兴房地产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任何处理。保证金担保的范围:由龙兴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桦甸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行桦甸支行对保证金账户内质押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签订后,龙兴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在建行桦甸支行申请开设了按揭保证金账户,账号为×××号。该账号开设后,除缴纳保证金外,未作日常结算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龙兴房地产公司针对龙兴房地产公司在建行桦甸支行开立的账号为×××号内资金是否存在质押关系,质权是否设立。依据龙兴房地产公司与建行桦甸支行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在协议书第七条保证金条款中明确约定:龙兴房地产公司在建行桦甸支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龙兴房地产公司应按建行桦甸支行对每个购房人发放贷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如龙兴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存入,龙兴房地产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建行桦甸支行从龙兴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行系统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资金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龙兴房地产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任何处理。保证金担保的范围:由龙兴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尚未收回的债权,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约定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双方之间质押关系成立。上述保证金账户开立后,龙兴房地产公司除依约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外,未将保证金账户作为其他日常结算使用,建行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了事实上的控制和管理,符合金钱出质的要件,建行吉林市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通卡支付公司在上述质权合法存在之情况下,申请执行、扣划龙兴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下属桦甸支行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条款的事实清楚,条款中约定了龙兴房地产公司可按比例支取保证金的三种情形,建行吉林市分行针对保证金账户中通卡支付公司提出异议的几笔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对保证金账户中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综上所述,通卡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