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汪诗勤、向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汪诗勤,向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15号。负责人吴西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根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汪诗勤,男,土家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青青,女,土家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山支行”)与被告汪诗勤、向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杜根训、金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诗勤、向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山支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四0三支行(以下简称“四0三支行”)与被告汪诗勤、向青青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四0三支行向借款人汪诗勤、向青青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用于购买自用车,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四0三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此外,四0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汪诗勤、向青青以其所购东风日产牌自用车(车牌号码:鄂E×××××)向四0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6日,四0三支行将9.5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履约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积欠本金55570.59元,积欠利息14610.8元。2014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根据改革方案,将四0三支行的业务归并到原告进行管理,由原告行使和履行四0三支行的债权债务。被告汪诗勤、向青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汪诗勤、向青青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570.59元,积欠利息14610.8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以车牌号为鄂E×××××号的东风日产牌自用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诗勤、向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贷款人工行四0三支行与借款人汪诗勤、向青青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经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9.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7.99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宜昌交运集团麟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8×××68),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1.9925%)。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汪诗勤自愿以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鄂E×××××)为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6日,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放贷9.5万元。借款人自2014年7月6日起开始未足额还贷,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积欠本金55570.59元,积欠利息14610.80元未付。同时查明,因机构合并,自2014年9月起,工行四0三支行全部并入工行东山支行统一管理。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抵押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机构合并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四0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工行四0三支行的业务已归至工行东山支行统一管理,故工行东山支行可代为工行四0三支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诗勤、向青青作为共同��款人,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诗勤以其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诗勤、向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诗勤、向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借款本金55570.59元,并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4610.80元;同��,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557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付利息;以未付利息1461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付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对被告汪诗勤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鄂E×××××)享有抵押权,其对该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7.5元,由被告汪诗勤、向青青共同承担,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