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7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309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陆新军。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000元;2、被告支付以合同总价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NB-12BY-10197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余姚城东开发区的名为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城建筑物内共计八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保养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期二年,服务费为48,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有二台电梯因故停运,故原告实际保养电梯数量为六台,服务费为36,000元。保养期限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NB-14SFBY-10197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1份作为续保合同,服务期一年,保养电梯数为五台,服务费为30,000元。全部服务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项下约定的保养服务义务,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份服务合同项下服务费共计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第一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双方第二份《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未履行义务对应的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保养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经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高于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均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66,000元;二、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姚万力有色金属材料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