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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92行初3号原告肖某某,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俊、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新大陆*号。法定代表人裴志忠,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斌,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参加了锦州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拍卖会,通过竞拍购买了名下的锦州市太和区房屋,原告支付了成交款万元。在原告持拍卖成交手续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要求原房屋产权人到场协助办理,否则不予办理。原告多次找房屋原所有权人,其一直不予配合,致使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办理。原告认为,经过拍卖程序拍得的房屋不同于普通的买卖房屋行为,在拍卖人出具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手续的情况下,买卖已经完成,即使委托人(即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到场,被告仍然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被告不作为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1、拍卖合同、收款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2、小票、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3、证人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因为涉案房屋属于抵押状态,至今没有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所以我单位不能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锦州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锦州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批表、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于2013年3月18日将该房屋抵押给锦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抵押时间期限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到期后,锦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未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4日,原告肖某某参加了委托锦州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拍卖会,通过竞拍购买了名下的该房屋,原告支付了拍卖成交款万元。原告在竞拍取得该房屋后,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抵押权未注销为由未予办理。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锦州市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具有法定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和发证职责。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有对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虽然竞拍购买了该房屋,但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以此房屋所设立的抵押尚未注销,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并未向被告提供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等必要的相关手续。被告未给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何吉莉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