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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才与刘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刘志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号原告:王才,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阜城县阜城镇甜水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兰(系王才之妻),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阜城县阜城镇甜水庄人。被告:刘志礼,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建桥乡王雄村人。原告王才与被告刘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志礼偿还原告材料款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塑钢门窗生意,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货。被告在原告处购货价值6000元未予付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欠款。至期限届满,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志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礼在原告王才处购买价值6000元材料未予付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志礼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礼在原告王才处购买材料,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塑钢材料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材料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损失,因双方未予约定,且庭审时原告未再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才材料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刘志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璐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