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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拴锁与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锁,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433号原告:李拴锁,男,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军,男,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秦凤路2号。委托代理人:王晓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拴锁与被告周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科,被告周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拴锁起诉称:2016年8月3日14时左右,原告李拴锁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纸坊零号路口时,与被告周军由南向北行驶的陕C****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左踝部、右足拇趾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5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周军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对于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拴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军驾驶的陕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被告为陕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1000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陕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4时左右,原告李拴锁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千线纸坊零号路口时,与被告周军由南向北行驶的陕C****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拴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左踝部、右足拇趾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5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拴锁本次车祸致左肩锁关节Ⅲ°脱位伴脱位术后钢板内固定,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拴锁取除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陆仟元(¥6000元);3、被鉴定人李拴锁上述损伤建议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对于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拴锁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73.8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09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16元、电动车修理费963元、停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6546.8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二被告赔偿51972.54元。另查,被告周军驾驶的陕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对原告李拴锁的经济损失核定为45491.2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9973.85元(包括被告周军垫付的100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天,原告依据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应确定为无固定收入者,且原告受伤时已达66周岁,对其误工费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降低,故本院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区劳动力市场价格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50元×150天=75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天,原告认为其亲属护理每天应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视为无固定收入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应为:60元×60天=3600元;4、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450元,鉴定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9396元×(20-6)年×10%=13154.4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63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本案的侵权事实及造成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从业单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因其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应确定为无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的计算将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区劳动力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原告李拴锁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了核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陕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154.4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电动车停车费及维修费1113元;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为76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承担30%为2287.16元。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拴锁经济损失3786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7.16元,合计40154.5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拴锁39154.56元,支付给被告周军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李拴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李拴锁负担411元,由被告周军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