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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燕与高鸿儒、王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高鸿儒,王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651号原告:许燕。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鸿儒。被告:王建。原告许燕诉被告高鸿儒、王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委托代理人杨伟刚、被告高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52967.6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建以新房装修为由向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原告许燕和被告高鸿儒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无力还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于2016年8月5日向东吴银行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967.6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被告高鸿儒辩称:我认可我和原告向被告王建向宿豫东吴村镇银行贷款15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对于原告代偿15万元本金及利息2967.6元经过核实没有异议,但是王建、许燕和银行达成什么协议我不清楚,银行通知我说银行贷款逾期,后来说许燕将债务偿还了,然后许燕又借新还旧,不清楚许燕偿还的15万元中有没有王建偿还的部分,或者是不是王建偿还的,我不清楚。被告王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建向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由原告许燕、被告高鸿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未及时还款。2016年8月2日,原告许燕从尾号为4961的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卡上转款15万元给被告王建尾号为0270的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卡上。2016年8月5日,原告许燕从尾号为4961的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的卡上转款2967.6元至被告王建尾号为0270的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卡上。同日,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该笔贷款由原告许燕代偿,代偿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96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许燕作为担保人在向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还款后向债务人王建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鸿儒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许燕和被告高鸿儒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内部对保证责任比例的约定,被告高鸿儒作为两个担保人之一,应对原告许燕偿还的15万元及利息的1/2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燕偿还欠款152967.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以1529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鸿儒对上述债务中的1/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王建、高鸿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