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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与胡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胡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560号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4号3门。法定代表人:刘菊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秀宏,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伟。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秀宏,被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23日到2029年1月7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年原告收被告管理费288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5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管理费1年2880元,违约金12个月每天5元,计1800元,2016年保险费45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2880元、强制保险1850元、车船税240元、商业险2446元、违约滞纳金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存在严重的错误,与真实情况不符。2015年4月23日,本案被告与林龙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从林龙处购买辽A×××××金杯货车。因该车挂靠在原告处,故被告与林龙当日一同到原告处办理变更挂靠合同,并按照原告的要求缴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同时向原告提交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用作存档,买卖合同中约定:保险截止2016年1月,包括附加费。即管理费保险费等均已交到2016年1月份。当时原告并未指出买卖合同中关于费用缴纳的问题,也就是说原告认可合同中记载的内容。被告在2015年12月份准备检车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下一年的管理费一共是1.3万元,被告质疑管理费过高且未到缴费期限,表示等到期再说。不曾想2016年1月5日,被告发现停在自家小区的货车不见了,被告多方查找没有找到后报警,之后接到原告代理人武长春的电话,被告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他的要求缴纳管理费所以车被其开走了,而且是不用钥匙给开走的。被告随即和警察一同到原告处要求返还车辆,原告不仅不返还车辆,还拿出机动车登记证,表示上面登记的是原告的名称,车是原告的,被告必须缴纳1.3万元管理费(或者租金),一分钱不能少,否则不能提走车,以至于让随行警察也表示无能为力。被告当时更是倍感无奈,自己正常在机动车交易市场签合同买车,正常支付对价,签订挂靠协议并缴纳了保证金,最后自己被索要高额管理费,车被私下开走还被告知车不是自己的,警察都没办法。于是被告将机动车出卖人林龙向抚顺市顺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又追加本案原告为第三人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口口声声说被告拖欠其管理费等费用,其真正的原因是原告违约侵权在先。一、该车的管理费应该是交到2016年1月末,下一年的费用是2016年2月起计,按照双方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第五条第1项,乙方应向甲方在每月24日前缴纳服务费及各种代征代缴的税费,每超过缴费期一天加收1%滞纳金。挂靠合同并未约定缴付方式为上打租,因此被告在1月24日之前交管理费都是符合约定的。且按照约定的管理费为2880元/年,地税280元,强制保险费1850元,车船费240元,商业险2400元,总计7650元左右。而当时原告却开口向被告要1.3万元,且没有任何依据,还不能讨价还价。二、在被告表示异议后,原告私下将车开走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挂靠合同第五条第3项,若乙方拖欠甲方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一个月以上,经甲方通知仍不缴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缴回营运手续或封存车辆及驾照。该条款约定扣车的行为属于霸王条款,加重了对方的义务,扩大了自己的权利。而且即使被告确实欠费的情况下,原告在没有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也不能采取扣车的行为。另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管理费未到期的情况下,更谈不上拖欠费用在一个月之上,且其提出的费用远远高于合同约定。在被拒绝的情况下,将被告所有的车辆私下开走并扣留。侵犯了被告对车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在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时,被告向原告交了5000元的保证金,挂靠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这保证金的作用,通常的理解保证金就是保证服务费的缴纳,运营中出现的一些小问题,保障原告的利益的,因此原告扣车的行为和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行为都是不应该的。四、由于原告的扣车行为导致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今没有使用车辆,没有享受原告各项管理和服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胡伟从案外人林龙处购买辽A×××××号金杯货车,该车挂靠在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当日,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胡伟作为乙方就辽A×××××号车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以自有产权车辆落户挂靠到甲方,以甲方名义实行集中管理,自主经营,甲方以运输专业企业的优势为乙方提供有偿服务。本协议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始至2029年1月7日。合同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综合检测、二级保养和地税、年检年审、保险理赔、车辆过户、驾驶员转籍、营运手续变更及其他有效证件等事宜,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向乙方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有效的票据和营运手续;3、为乙方代办车辆、人身、第三者、货物运输等项目保险及其他辅助险种的保险业务,保费由乙方承担;4、为车辆建立业务和技术档案。定期对驾驶员和车主进行安全、法制教育和安全考核;5、根据乙方要求,协助处理挂靠车辆在合法经营期间发生的交通和商务事故,办理保险索赔,所需费用(含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所发生的交通及商务事故,其法律及民事赔偿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6、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优惠价格为乙方提供货源信息,配件供应等服务;7、对乙方车辆的技术状况及经营作风定期稽查。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将车辆落户或过户到甲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车辆所有权归乙方;2、自挂靠之日起,每年向甲方缴纳车辆应缴税费,其中包括:服务费240元/月/证(行驶证),按年度收取,共计2880元,地税280元/年,按年度收取,共计280元,及甲方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3、自乙方接车时起,一切车辆安全问题、交通肇事、提交保险理赔手续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在每月二十四日前缴纳的服务费及各种代征代缴的税费,每超过缴费日期一天,加收1%滞纳金……3、若乙方拖欠甲方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一个月以上,经甲方通知仍不交纳,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缴回营运手续或封存车辆及证照。待乙方补齐相关费用后,并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欠费,方可启封营运。如乙方拒不执行,甲方可按规定强制扣留营运证件及车辆,对扣留的车辆有拍卖权,所得费用扣除所欠甲方的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乙方,若扣留车辆费用不足以偿还拖欠甲方的费用,甲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以其家庭其他财产偿还所欠费用……辽A×××××号车在原告处的管理费缴交至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管理费为由,于2016年1月初将辽A×××××号车从原告处(抚顺)开走,目前辽A×××××号由原告控制。2016年1月4日,原告为辽A×××××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原告支出保费4536元(包括车船税24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对辽A×××××号车进行二级维护。原告为索要2016年1月-2017年1月的管理费、保费、滞纳金等,于2016年12月9日诉讼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二级维护合格证、保险单、保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关于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是现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虽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但因挂靠车辆的购车款由被告支出,且合同约定被告对挂靠车辆享有自主产权,故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其对车辆出资9000元,但该出资并非购买车辆的购车款组成部分,而是原告为招揽挂靠车辆向车辆出售单位或购车人支付的返点费用,该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因其出资而对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因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合同约定的原告在被告拖欠服务费的情况下可封存车辆以及强制扣留营运证件及车辆,对扣留车辆有拍卖权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约定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故原告无权扣留车辆,原告扣留车辆的行为是侵害被告财产权的行为。关于原告的服务费、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主张,被告向原告缴纳费用的前提是原告保证车辆处于正常运营状态,而本案原告将车辆扣押,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且因原告的扣押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对车辆进行运营,造成了预期运营收益的损失原告认可辽A×××××号车服务缴交至2016年1月,根据原告对辽A×××××号的二级维护记录,2015年1月5日,辽A×××××号车即在原告处控制,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服务费、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