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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宗义与彭德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义,彭德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744号原告:张宗义,男,1963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下野地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德辉,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原告张宗义与被告彭德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彭德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彭德辉公告送达传票后,于2017年4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73.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张宗义受被告彭德辉雇佣,按240元每天在第八师一三四团8连给被告建设兔子圈,原告在上架子时,由于架子板没有固定牢固,架子上的架板突然翻了,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了下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由于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宗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河子下野地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普放诊断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7月14日,张宗义经下野地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2016年8月30日复查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仍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的事实。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张宗义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70日。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1800元。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做鉴定等往返第八师一三四团到石河子,共花费交通费136元。被告彭德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传票时,其辩称:1、对雇佣原告张宗义给其盖兔子圈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亦予以认可;2、被告已在原告受伤当天带原告到下野地医院进行了诊治,当时原告的肘关节可以活动自如,故其认为原告伤情鉴定中的伤情不是在给其干活时摔伤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内容已经本院送达时形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在卷佐证。被告彭德辉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张宗义经朋友介绍,受被告彭德辉雇佣在第八师一三四团8连建设兔子圈,7月14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张宗义从搭建兔圈的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彭德辉带其到石河子下野地人民医院诊断,经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后被告彭德辉支付原告张宗义赔偿款5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张宗义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查仍确定伤情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2016年9月20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张宗义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0日。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彭德辉雇佣原告张宗义从事建设兔子圈的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宗义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而致跌下架子受伤的后果,且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张宗义并未举证证明受伤是被告完全过错所致,故其应当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德辉作为劳务工作的组织者和架子的提供者,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部分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13462.77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2、护理费:8975.18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4、交通费:136元;5、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5423.95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796.77元(25423.95元×70%),原告应自行负担30%的责任,即7627.18元(25423.95元×30%)。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元,应在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彭德辉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796.77元(17796.77元-5000元)。被告彭德辉辩称原告伤情鉴定中的伤情不是在给其干活时摔伤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彭德辉对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原告张宗义提交的事发当天的石河子下野地人民医院诊断意见已经确定伤情系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与鉴定意见中确认评定三期的伤情一致,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在劳务中摔伤所致,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德辉支付原告张宗义经济损失1279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宗义负担288元,被告彭德辉承担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宗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楠审判员 张伟伟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