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戴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戴子明,俞通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稻乐路350、352、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961546XU。负责人:王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子明,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通江,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子明、俞通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