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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与莫鼎松、陈敏贤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莫鼎松,陈敏贤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142号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号宏辉大厦*梯*****号。负责人:陈万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鼎松,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敏贤,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莫鼎松、陈敏贤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鼎松、陈敏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4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3049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唐运平、唐运江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莫鼎松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请求判决莫鼎松及桥兴清远分公司偿还欠款5624000元。莫鼎松及桥兴清远分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该案诉讼,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赖宝云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委托人为甲方,受托人为乙方,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0000元;2、经乙方代理后,如法院判决确认为借贷关系而使甲方不用支付1524600元利润给对方的,乙方应按1524600元的20%(即30492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如开庭后原告撤诉,双方庭外和解并按借款方式达成协议的,乙方应按1524600元的10%(即152460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应于判决生效或达成协议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全案败诉的不再收取律师费。案经原告依法代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桥兴清远分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给唐运平、唐运江,莫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唐运平、唐运江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4920元,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向莫鼎松催收无果。经查:桥兴清远分公司是莫鼎松提交虚假材料登记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以桥兴清远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是由其个人承建的,莫鼎松与陈敏贤是夫妻关系,莫鼎松因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鼎松、陈敏贤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甲方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莫鼎松与乙方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赖宝云律师作为本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案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付款方式:1、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0000元;2、经乙方代理后,如法院判决确认为借贷关系而使甲方不用支付1524600元利润给对方的,乙方应按1524600元的20%(即30492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如开庭后原告撤诉,双方庭外和解并按借款方式达成协议的,乙方应按1524600元的10%(即152460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应于判决生效或达成协议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全案败诉的不再收取律师费。上述《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签订后,莫鼎松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亦指派赖宝云律师作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莫鼎松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案的诉讼。本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案的原告是唐运平、唐运江,被告是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原告唐运江、唐运平以与被告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合作共同承建凯景中央首座总负荷4800KVA永久性高低压配电工程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莫鼎松、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清偿5624000元(包括出资3000000元、利润1524600元、利息1099400元)。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原告唐运平、唐运江与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之间名为合伙经营,实为借贷,并依法判决:一、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运平、唐运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1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归还的400000元在上述利息中扣减);二、被告莫鼎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运平、唐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莫鼎松和陈敏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莫鼎松,该分公司工商登记成立于2009年3月6日,并于2015年1月30日被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因是因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非外商类公司的分公司登记的行为。诉讼中,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律师费的主张,要求被告莫鼎松、陈敏贤共同支付律师费14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莫鼎松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的约定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本院已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8日生效。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支持唐运平、唐运江要求支付利润1524600元的诉讼请求,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风险)》的约定,被告莫鼎松应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4920元(1524600×20%)。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莫鼎松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鼎松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虽然被告陈敏贤与被告莫鼎松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而产生的,被告陈敏贤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不能证明被告陈敏贤有与被告莫鼎松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敏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莫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