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玉琴因王海波申请执行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异议一案之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执异64号案外人:李玉琴,女,汉族,1950年10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王海波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莉,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南山路87号。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粵,该公司法律顾问。在本院执行王海波与刘莉、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玉琴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院(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禧龙家苑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以下称11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李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王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粵参加了听证,李玉琴、王海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玉琴称,2012年9月2日,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案外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到1102室。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回迁入住,合法取得该房屋。案外人对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有《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分别是鸡乡房证红星乡字第1017xx号、鸡乡房证红星乡字第1017xx号)、预交物业费收据、缴纳供热费收据及房屋室内照片为证。请求中止对该房屋执行。王海波称,1、动迁房屋为无照房,两本房照与本案无关;2、对动迁协议有异议。无照房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证明是案外人所有,无照房属违章建筑不应获得补偿。本案争议房屋有预售许可,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均未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房屋存在不真实,案外人对此亦负有过错;3、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占有的事实。并提供两组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议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6月24日禧龙家苑1号楼和2号楼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可以办理房屋预售登记;2、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85号判决书和鸡西禧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禧龙家苑项目部与禧龙物业公司均为刘莉投资,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不具有公信力。本案异议是为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无真实交易关系。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恒久公司称,不了解本案案情,不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王海波诉刘莉、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晨公司)、恒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海波借款本息合计3221235.13元;二、对刘莉不能清偿的债务,由恒久公司在担保财产价值(204504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4.00元,由王海波承担21398.00元,由刘莉承担33896.00元。王海波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莉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海波借款本息合计326756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363.00元,由刘莉负担29600.00元,由王海波负担48763.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刘莉开发的禧龙家苑小区1号楼和2号楼共计36户房屋(详见该查封裁定),其中包括1102室。2016年2月25日王海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李玉琴对1102室房屋提出异议。另查明,禧龙家苑登记开发单位为华晨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刘莉。华晨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华晨公司在鸡冠区红星乡建设禧龙家苑小区工程,2012年9月1日,华晨公司与李玉琴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华晨公司动迁李玉琴位于红星乡红胜村4组面积35.35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加上其它动迁房的剩余面积47.192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到禧龙家苑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计算方法为(47.192+35.35)平方米-80平方米=2.542平方米,竣工时间预计为2015年9月。2014年10月25日,华晨公司禧龙家苑项目部将该楼交付给李玉琴,有鸡西禧龙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预收物业费收据、垃圾处理费收据证实。再查明,李玉琴在鸡冠区红星乡红胜村拥有建筑面积216平方米2层砖瓦结构和建筑面积132平方米1层砖瓦结构的私有产权住宅房屋两处。有2009年4月2日鸡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鸡乡房证红星乡字第1017xx号、鸡乡房证红星乡字第1017xx号)证实。还查明,案外人华晨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亦对本院(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其中19套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中止了本案审理。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黑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涉案19套房屋(具体见裁定书,其中包括1102室房屋)。王海波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黑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认为刘莉以华晨公司名义开发禧龙家苑,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王海波有权基于其对刘莉的生效权利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判令:“准许执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禧龙家苑1号楼1单元1101号、1301号、1501号,2单元602号、1302号,3单元804号、1004号、1401号、1402号、1602号;2号楼1单元901号、902号、903号、904号、1003号、1102号、1201号,2单元1301号、1502号共计19套房屋。本院(2016)黑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本院认为,开发拆迁人华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案外人无照房屋进行拆迁并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到1102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事实清楚。案外人提供的两本《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拆迁房屋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案涉拆迁的无照房属于公益事业房屋。依据《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鸡政发(2010)21号)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8年5月28日政府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无产权证的住人房屋按照附属物补偿,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同时规定,对于符合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最大不能超过70平方米。本案案外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案外人产权调换房屋的查封正确。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玉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孙禹波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鹏书记员 秦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