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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姬艳如与张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艳如,张春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3号原告姬艳如,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保定市易县人。被告张春景,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姬艳如与被告张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镀锌生意资金紧张,2015年6月19日向我借款1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张春景做镀锌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姬艳如借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姬艳如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张春景15万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姬艳如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张春景4万元,另原告的丈夫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张春景1万元,因5万元是原告所借,原告向被告催要,2015年的7月25日至7月27日被告分五次通过银行给付原告4万元。2015年8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人民币16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每天1.5分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日付清本息,并写明欠款人的身份证号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利息2.5万元。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案诉后,经本院寻找被告,被告下落不明,杳无��信,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诉讼中,针对借款原告表示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4日到给付之日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转账记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将现款依约如数交付给被告,故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付息利率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自逾期之日到给付之日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艳如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清审判员  张建新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秘琳芳 来自: